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洪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洪沟。 法定代表人:徐留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留元。 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明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国辉。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洪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沟房地产公司)、徐留元因与被申请人朱明富、汪国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沟房地产公司、徐留元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1.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继续出资义务,2011年9与21日要求申请人签订退还原出资额共3000万的两倍6000万元的《解除〈协议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申请人出于无奈只好签署了该《解除协议》并出具《欠条》。上述行为说明,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投资已经演变为申请人对其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相关的法律作出判决。2.一、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协议》系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了结算”定性错误。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至2011年9月21日签订《解除协议》,前后时间不到6个月,此时开发的地块连土地使用权证都尚未办理下来,实质性的建设均尚未开始,项目何时能够完成,此后是否能够盈利均不可知,根本就不具备结算的基础。原判决认为《解除协议》系对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了结算显然定性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徐留元在《解除协议》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实际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而错误判决徐留元与洪沟房地产公司共同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结合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以及对20110901号宗地开发建设实际投资情况来看,尽管徐留元在协议上属于签字一方,但无论是出资方还是最终的收益方全部均为洪沟房地产公司,并非实际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徐留元的个人行为实质上是行使洪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徐留元的行为应当由洪沟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徐留元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洪沟房地产公司、徐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当事人争议资金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看,最初的合作初衷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签订协议约半年后,三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被申请人获取固定收益后,退出合作开发。对于《解除协议》,申请人称是出于无奈而签订,并未举证是受被申请人的胁迫所致,且也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故该《解除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从被申请人获取固定回报的约定看,其表象特征似同于借款,但其实质与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风险的借款性质不同。本案是三方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过程中,各自履行了第一期投资款出资义务,直至三方签订《解除协议》,三方的合作目标依然是共同开发房地产。作为被申请人退出合作的条件,其得到的回报是等同于投资收益,此时房地产建设虽尚未动工,但该数额应当理解为是三方对未来的房地产开发收益作出预估的基础上,依据被申请人的投资数额商定的,该数额的确定并非必然依房地产的实际开发完成并结算为前提条件。二审判决表述“三方已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了结算”不当,但不影响《解除协议》中回报数额确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三方在《解除协议》中也未明确三方的合作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申请人单方认定为“变更成借款关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申请人主张应按借款关系处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留元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的代表性,因徐留元是《协议书》签约一方,并负有投资义务,尽管其投资收益归洪沟房地产公司所有,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解除协议》也应当有徐留元的签字同意。故徐留元在《解除协议》上的签字应当理解为首先代表其本人,其次代表洪沟房地产公司。因此,徐留元不应承担给付被申请人金钱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洪沟房地产公司、徐留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市洪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留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