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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章与辽阳东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慧章(曾用名刘会章),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东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北新华路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慧章(曾用名刘会章),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东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北新华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辽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动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胡钧宽,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凯,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鑫,该单位法规科副科长。

一审第三人:刘林章,辽阳市整流器厂员工。

一审第三人:刘宝章,居民。

一审第三人:刘俊。

一审第三人:王皓,系刘俊之子。

一审第三人:刘君,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文圣区四道街杂品商店业主,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5组9-1-101号。

一审第三人:刘娜,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整流器厂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建设路20组7栋11号。

一审第三人:刘英,辽阳罐头厂员工。

一审第三人:刘媛,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福民胡同18组8-3-27号。

一审第三人:刘娟,辽阳市水处理设备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慧章因与被申请人辽阳东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辽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一审第三人刘林章、刘宝章、刘俊、王皓、刘君、刘娜、刘英、刘媛、刘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慧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刘慧章享有辽宁省辽阳市新华路25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撤销王皓对涉案房屋所持有的产权证并为刘慧章办理回迁手续及涉案房屋产权证,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赔偿刘慧章各项经济损失4839698.80元。

其主要理由是:

(一)刘慧章与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于1997年7月24日签订的动迁协议合法有效。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伪造证据,与刘俊、王皓再行签订动迁协议,应属无效。

(二)本案应是房屋确权诉讼,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篡改案由,对刘慧章申请确权、办证、赔偿等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显属不当

(三)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不依法回避等违法情形。负责审理(2000)辽民重字第10号案件的法官,明知刘慧章祖父刘景春已去世多年的事实,压案不审,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事实认定,属于枉法裁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违法篡改案由,且在再审申请人据此申请回避的情况下不予回避,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东城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东城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给刘俊、王皓,无法再行对刘慧章予以安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一审第三人刘林章、刘宝章、刘俊、王皓、刘君、刘娜、刘英、刘媛、刘娟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在原审中的诉辩主张,以及再审申请、答辩事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慧章提出的为其确认房屋权属,办理证照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以及不依法回避等情形。

(一)关于刘慧章提出的为其确认房屋权属,办理证照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刘慧章在原审过程中,一直提出为其确认房屋权属,办理证照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慧章与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签订动迁协议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嗣后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又与刘俊以刘景春、刘林章名义签订回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因此,审查前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尤其是对刘慧章与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所签之动迁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基础事实进行审理,是厘清本案所涉纠纷的前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慧章与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三方签订的动迁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刘慧章依据该协议享有回迁安置权。同时,撤销了刘俊以刘景春、刘林章名义与东城公司和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回迁协议。该判决对刘慧章享有的回迁安置权已给予了保护。在刘慧章仅享有回迁权利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为其确认房屋权属、办理证照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一、二审法院先后多次向刘慧章释明,本案实质系其与东城公司、征收办公室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案由。在刘慧章拒不同意变更案由,并坚持要求为其确认房屋权属,办理证照以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以及不依法回避等情形

本案中,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外,其他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均已被撤销。刘慧章主张负责审理(2000)辽民重字第10号案件的法官具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判决已被撤销,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刘慧章以法院篡改案由为由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于法无据。

综上,刘慧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慧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