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2303、2304室。 负责人:李佳,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婧怡,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生,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6区7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小云,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武宁路19号丽晶大厦1908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远烈,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195号耀江文欣苑11幢3楼。 委托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盛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首先错误的将《委托代理协议》的要约承诺关系做出错误的基础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将《承诺函》错误认定为中盛律师事务所的“再次承诺”,且认为该“再次承诺”并未对原代理协议内容构成实质性变更,并将中盛律师事务所单方盖章的文件认定为变更补充原协议的书面协议。《承诺函》依法已失去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仍应以双方签署生效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准,(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应当支付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2014)闽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向中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含)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对委托方林玉生、郑小云与受托方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的内容。结合2011年7月4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和2011年7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作为郑小云、林玉生的授权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2006)宁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若福建高院撤销宁德中院(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则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200万元律师费;如果经受托方努力,福建高院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作出上述裁定,则委托方另行向受托方增加支付100万元律师费。就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务而言,委托方要约内容为指示委托事项,受托方承诺内容为完成委托事项。 中盛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14日进一步出具一份《承诺函》,就2011年7月4日《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所述律师费事宜再次承诺。该承诺将《委托代理协议》中要约人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即福建高院撤销宁德中院(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细分成三种情况:1.福建高院裁定认定拍卖有效的,承诺人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所约定的律师费;2.如果法院未对拍卖的有效性进行认定而发回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所约定的律师费由双方另行协商。3.如法院虽未认定拍卖有效,但要约方权益仍得到了保护,或通过调解、和解及撤回复议等方式结案且事先征得要约方同意的,要约方仍应支付《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所述的律师费。”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在当事人之间就《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支付条件存在模糊解释的情况下,受托人通过《承诺函》的形式对之加以进一步细化,明确完成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该《承诺函》虽然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要约,但是就该《承诺函》的内容而言,其明显系对于《委托代理协议》所承诺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人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在委托人林玉生、郑小云对上述《承诺函》的内容并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承诺函》为对《委托代理协议》的补充,理据充分。中盛律师事务所关于该《承诺函》的性质系一种新的要约及该要约已经失效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盛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