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卓本兵。 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1-4号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卓本兵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本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黔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承包人),对外卓本兵以黔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作业及签订各种合同,对内卓本兵承包进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双方《资阳市五月花汽车学校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挂靠”含义应当是指,黔程公司允许卓本兵以其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活动,包括施工管理、采购建筑材料等事项。且《内部承包协议书》仅适用黔程公司与卓本兵之间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对外无法律效力。故卓本兵对外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系行使黔程公司概括性授权的职务行为,卓本兵系《供应合同》买受人黔程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该合同主体。另,崴立公司自始认为案涉混凝土是卖于黔程公司的。且黔程公司亦认可崴立公司直送到承建工地上混凝土的质量和数量,黔程公司还曾委托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向崴立公司支付过50万元货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卓本兵系《供应合同》的代理人而非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黔程公司承担《供应合同》的支付责任。即使卓本兵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卓本兵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卓本兵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卓本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崴立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在案涉《供应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卓本兵行使的是黔程公司授予的职务行为,崴立公司不知道卓本兵与黔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卓本兵在挂靠黔程公司施工期间,与崴立公司签订有《供应合同》,尚欠崴立公司部分货款,崴立公司以卓本兵与黔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二审判决驳回崴立公司对黔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崴立公司虽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二审判决存在不妥,但未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仅对卓本兵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审查。 本案中,黔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内部承包协议》是由精华公司、黔程公司简阳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卓本兵、黄舜鸣签订的。卓本兵再审申请中,以《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对外签订的《供应合同》系行使黔程公司概括性授权的职务行为。但从《内部承包协议》中“本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价”、“本工程指定挂靠黔程公司”、“(工程)按照2009计价清单定额下浮9%(含1%的管理费)结算,包括增加和减少工程”等内容,可看出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一种规避卓本兵无建筑施工资质,由工程承包人黔程公司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卓本兵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除特别约定外,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应包含在卓本兵承包范围之内。卓本兵有关《内部承包协议》是黔程公司对其概括性授权,以及其是黔程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 卓本兵虽然以黔程公司资阳项目部施工一队的名义与崴立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但黔程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有签章。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黔程公司既无权干涉卓本兵对外采购建材,亦无义务为卓本兵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而卓本兵与黔程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卓本兵称结算还不算最终完成,其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是出于被迫,但此种结算方式说明,卓本兵对外采购材料是由其自己结算的。而在实际履行《供应合同》过程中,也是由卓本兵直接向崴立公司支付货款的。卓本兵称其中50万元是由黔程公司委托精华公司支付,黔程公司称是卓本兵委托精华公司支付。从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精华公司直接支付卓本兵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看,卓本兵有关黔程公司委托精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说法,欠缺依据。故,本案中由卓本兵主张黔程公司对其与崴立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卓本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本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