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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盐井沟村九社。 负责人:蔡其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盐井沟村九社。

负责人:蔡其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79-81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光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9号。负责人:米艳,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新证据一: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以及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康路市场”房屋分配表》。结算案诉讼过程中,为了核实康路公司涉及工程支出与款项往来,康路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查询到的①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②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康路市场”房屋作价及分配补充协议》签署时间笔误的更正协议。③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康路市场”房屋分配表》。关于第①项《补充协议》由于一审中未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现检察院将原件退回,应当认定(2011)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合并联建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

(二)关于新证据二:拓展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明细附件中的便条。结算案诉讼过程中,拓展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明细附件中,有收条19份、借条5份。其中第6、8、9、10、11、12、13、14、15、16、17号(注:原案卷证据单据编号)便条明确显示“收到拓展公司代销康路公司‘康路商城’房屋销售款xxxx元”。该组便条形成时间大多在2004年,基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康路市场”房屋分配表》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康路市场”小区所有的房产均归属康路公司所有,拓展公司只是根据《关于康路公司委托拓展公司销售部分商住房屋的协议书》及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代销康路公司拥有的“康路市场”房屋。

前述便条中,有《收条》两份,其内容是:“今收到拓展房产公司房租费三万五千五百四十元,收款经手人庞正富(康路公司职工)2004年8月14日”以及“今收到拓展公司房屋租金,三万五千零十陆元(含保证金),收款经手人庞正富”。该二张便条亦是拓展公司在结算纠纷诉讼中所提供,其关联性与本案所涉不言而喻。其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虽然“康路市场”分户表已经制作,但所有房产实际上均归康路公司所有,拓展公司使用是需要支付租金的。同时结算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拓展公司表示,所销售房均系登记(名义上)在拓展公司名下的房产。

前述便条中,还有一份《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拓展公司代付‘康路市场’二栋二层二号房二○○六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七年九月九日共九个月的房租费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收款人蒲明东、陈秀华,二○○七年二月一日”,该便条上有“请支付蒋文建(拓展公司负责人)”字样,还有“该房已于2006年11月30日出售并收回全部房款及费用,情况属实。售房部周华英,2007.2.1日”的批准。该份便条亦是拓展公司于结算纠纷中举证,举证明细表该便条对应摘要栏注明:“代康路退2层2号房租”。按(2011)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依据2005年5月10日《补充协议》及《房屋分配表》“康路市场”二栋二层营业用房均属于拓展公司所有。但是实际履行的确是,康路公司收取房租,拓展公司代其销售。

综上,虽然2005年5月10日《补充协议》是目前所见的最后一份协议,但并非如(2011)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双方最终仍在履行《合并联建协议》。”而双方一直实际履行的,且最终实际履行的均是2001年3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康路公司与拓展公司实质上属于委托开发建设销售的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2011)川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个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既有合作联建,也有委托销售的内容。如果不考虑最后一份协议即2005年5月10日的补充协议,综合评判前述协议似乎可以得出双方是委托建房的性质,即由康路公司委托拓展公司为其建房。然而200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将申请人再审中提供原件的2001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所否定的3月18日的《合并联建协议》进行了恢复,所以,从协议签订的顺序上看,又不能够断然认定双方的合并联建协议内容全部虚假,即使如申请人所说,只是为了销售房屋的方便,在履行中也不排除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就若干协议的前后交叉就说明了这一点。申请人在再审中举证双方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签订依据就是2001年的《联合开发协议》,并将双方分配房屋的面积及价格进行了细化,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分配房屋的折价差额部分采用现金方式结算。这说明双方对于联建的内容也没有全盘否定,如果双方的联建内容均是为了委托建房和销售的方便,将不需要约定如此详细的特定内容。对于申请人再审时提出的另一组新证据,即拓展公司交付售房款等,因为双方的合作性质即使是联建,也存在拓展公司代康路公司售房的行为,该证据并不必然得出一定是委托建房的关系。从常理上讲,双方合作建房利用拓展公司的资质进行报批并销售,并非要将房屋首先过户到拓展公司头上,申请人对此并没有进行合理的陈述,也没有提出“不过户到拓展公司名下就不能进行房屋销售”的法律法规依据。另外,就2005年5月10日的协议而言,也没有特别注明该份协议签订的目的只是为拓展公司代康路公司售房而签订。因此,综合上述协议以及签订时间和具体内容而言,二审判决以2005年5月10日的协议作为对双方一系列合作协议的定性并无不当。至于2007年拓展公司向南充市公路局的报告的性质认定问题,该份报告内容显示双方存在委托建房关系,但其中的有关文字表述也有不利于委托建房认定的相反因素,如“康路公司将属于拓展公司的房产已经对外出租,并不移交租房合同”。就报告的形式而言,该报告毕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因此,单独以该报告否定上述2005年5月10日的协议在证据上并非足够。故二审判决没有以该报告为证据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康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