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双利金属改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中十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大庆甲客达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九巷。 法定代表人:赵景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该公司退休职工。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双利金属改制厂(以下简称双利厂)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劳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利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签订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于签订协议及欠款事实,已向法庭出示了《购销管材协议书》、《付货明细》、《欠款说明》等,该几份证据证实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履约过程,证据是充分的。而且,关于购货及欠款问题,是得到了时任法人代表郭兴和郑殿春的认可的,郭兴和郑殿春都是三环劳服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有合法的身份和权利,在经过调查了解后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在一审、再审听证中,对欠款事实进行了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种自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一、二审判决以《购销管材协议书》的起草人及书写人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广金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实属荒谬。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具体协议书系谁书写、系谁起草没有关系,无论是书写还是打印,及是何人执笔,均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一、二审判决以直接经手人死亡作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一个理由,同样荒谬。本案原审发生于2002年,在这一年虽然张师臣确已去世,但另一个经手人刘勇是健在的,而当时对于本案,被申请人一方及一审法院同样对证据是认可的,否则当时及其后的2003、2004、2005年有三年的时间向刘勇进行核实,然而三环劳服公司及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下达九年后,经手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又重提证据不足,要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这完全是强人所难。 (四)一、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上,同样存在问题,特别是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对该规定关于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规定视而不见,实属断章取义。而且,这些证人证言完全没有对本案争议事实予以证实,均是推断性和判断性语言,其实对案件的认定是没有帮助的。 (五)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初第35号民事判决和(2011)庆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在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出了相应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7月18日签订了《购销管材协议书》,有证据证明双利厂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义务(《付货明细》已加盖三环劳服公司公章),并且三环劳服公司于1995年对欠货款一事进行了确认,这些都说明了买卖行为的存在,及三环劳服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2.《购销管材协议书》上所加盖公章是否为企业备案公章,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现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同样系三环劳服公司的公章,也是三环劳服公司曾经使用的公章,这足以说明该枚公章同样能够代表三环劳服公司。3.原法定代表人郭兴及书记郑殿春对此事认可并于1995年6月10日签认欠款事实,而且在原审庭审和听证笔录中,他们同样认可该项事实。4.三环劳服公司现在对于本案事实的否认,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支持。如果王广金、郭兴等人虚构事实,则构成犯罪,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然而,公安局、检察院调查核实后,并没有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说明他们没有构成犯罪,也就是没有证据证明王广金、郭兴等人造假,则欠款事实是存在的。 (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次再审结果完全系预先设定。本案2011年听证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了再审,然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后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维持了原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10月10日送达给申请人。然而,在2011年10月30日,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知是否生效的判决又一次提起了再审,判决结果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七)退一步讲,如证据不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审判之时就应该审理清楚,如果放在当时,经手人没有死亡,申请人还可以再补充证据。然而,在近十年后,又让申请人补充证据,造成了不利局面,是由法院过错造成,如有损失,法院应予赔偿。 (八)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被大庆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找去核实情况,经上述权力机关调查核实并未认定存在犯罪事实,这一点足以说明,不存在造假的事实。如果确如判决认定的那样,各方当事人造假,那么本案就不应由法院继续审理,而应移送相应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查清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这才符合先刑后民处理原则。 (九)被申请人对于曾经的自认现予以否认,则其应举出足以推翻自认的充足证据,然而从整个卷宗看,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来支持他们否认的观点。两级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推翻自认,明显是对被申请人的偏袒。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利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2号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2.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2002)庆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52.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利厂与三环劳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买卖关系。 第一、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双利厂所出具的《购销管材协议》、《付货明细》、《欠款说明》、《房产抵押协议》均属复印件,其证明力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方能认可其真实性。双利厂主张在一审时将原件予以提交,但卷宗并未显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虽如此,但本案并非仅依此唯一理由定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