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号1单元6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7号5-3-8-1。 法定代表人:洪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曲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曲民。 一审被告:赵景霞。 一审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7号。 负责人:李彦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中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及一审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丰公司)、曲民、赵景霞、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闽商公司与中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均无效。中稷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但借贷行为属企业间资金拆借,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从事发放贷款的经营行为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闽商公司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许可,应当认定闽商公司是非法金融机构,闽商公司向中稷公司发放贷款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中稷公司向闽商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1007.5万元应当依法从2500万元本金中核减,贷款本金只剩1492.5万元。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中稷公司依法向法庭陈述还款的事实,即保证人泽达丰公司按照闽商公司工作人员董冬冬的指示账号进行了还款。每次还款前,董冬冬都会以短信的形式告知收款人姓名和收款账号,然后再将付款信息指示给泽达丰公司,泽达丰公司按照指示进行还款。中稷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中稷公司已经委托泽达丰公司向其指示的收款人偿还了贷款本金1007.5万元。庭审过程中,中稷公司也向法庭提出要求针对上述事实与蔡春木及陈全新进行调查取证,还向法庭出示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陈全新曾作为洪国明的代理人收取过欠款,中稷公司以向陈全新及蔡春木付款的形式向洪国明进行过还款。本案中提到的陈全新及蔡春木就是闽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中稷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中稷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全新及蔡春木就是闽商公司的代理人,但是闽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又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推定中稷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应当将1007.5万元从本金中核减,本金剩余金额为1492.5万元。 三、闽商公司无权收取利息。(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2号和(2012)大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中稷公司向闽商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应当予以收缴。按照该项规定,闽商公司无权收取利息,因此判决中稷公司向闽商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闽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中稷公司还款1007.5万元未能从2500万元本金中核减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闽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泽达丰公司、曲民、赵景霞、瑞隆公司、中储大连公司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稷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中稷公司是否已经通过泽达丰公司向闽商公司偿还了1007.5万元;三、案涉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中稷公司向闽商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因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闽商公司借款,涉及的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一个月,案涉借款行为属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从案涉借款行为中无法认定闽商公司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即无法认定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中稷公司提出闽商公司属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是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利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中稷公司是否已经通过泽达丰公司向闽商公司偿还了1007.5万元的问题。2012年6月19日,中稷公司和闽商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中稷公司尚欠闽商公司借款本息2778万元,其中包含本金2500万元。中稷公司再审申请称,在每次还款前,闽商公司工作人员董冬冬都会以短信形式告知收款人姓名和收款账号,然后再将付款信息指示给泽达丰公司,泽达丰公司按照指示进行还款。中稷公司主张已经通过保证人泽达丰公司向董冬冬指示的账号进行了还款,但并未提交相关短信通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诉请予以佐证。中稷公司续称,在案件庭审中提出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全新在该案中曾作为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明的代理人收取过欠款。经查,该判决文书中并未提及该案中陈全新收取的欠款是偿还本案借款。中稷公司所主张的还款行为皆发生在2012年6月19日同闽商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之前,而该还款计划却并未提及中稷公司所述称的还款行为,也没有任何欠款数额因还款行为而发生变化,故对于中稷公司诉称的还款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