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环外02-16地块。 法定代表人:冯丽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德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剡溪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明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世拓公司与中联公司均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天津世拓科技公司和浙江中联公司移交世拓科技华苑厂房记录》(以下简称“移交厂房记录”)。关于该份“移交厂房记录”,中联公司主张是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世拓公司认为只是一个移交记录,不代表世拓公司同意和解,但世拓公司对该记录的内容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移交厂房记录”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为同时执行两份判决的判项内容所签订的。根据该份记录,中联公司向世拓公司移交厂房及其工程资料,同时撤出工地,中联公司开具已完工程款的发票,两个判决中互付的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消的差额由世拓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其中包含了本案二审判决“中联公司给付世拓公司违约金1095000元”的实体判项内容。双方还约定该记录生效后双方款项互不相欠。综上,本院认为,“移交厂房记录”应是双方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