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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跃春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跃春。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跃春。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云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宇,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跃春因与被申请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公司)资、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跃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对剩余分成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以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且尚未经相关法律程序予以最终确认”错误。2013年10月23日合作开发的商品楼已整体竣工验收,已具备支付剩余分成款的条件,该事实不存在争议。所谓争议是新嘉源公司为拖延付款,隐匿和伪造证据制造出来的。而且,本案只要有证据证明新嘉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即可判决新嘉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需经过其他法律程序确认。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调字(2009)第4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46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无权提出无效和免责。3.二审法院在新嘉源公司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将一审判决新嘉源公司应支付的160万元违约金改判为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有关“本案中仅就新嘉源公司迟延支付150万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和处理,对于剩余的其它分成款以及相应违约责任,姜跃春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给姜跃春增加诉累,也超过诉讼请求,因为新嘉源公司并没有请求违约责任分两次认定。综上,姜跃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嘉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姜跃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双方对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争议。另,姜跃春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嘉源公司支付其涉案工程的剩余分成款及双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涉案《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6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姜跃春与新嘉源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纠纷,姜跃春申请仲裁,形成“4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五项“其他条款按《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继续履行”,此处的“其他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据此,姜跃春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因“46号调解书”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提出无效或要求免责。本院认为,根据“46号调解书”的内容,《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继续履行,不能等同于确认了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实体权利。双方对该条款中违约的责任主体和违约事实存在争议,对此争议,仍需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故姜跃春主张可依据“46号调解书”直接认定新嘉源公司承担违约金1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姜跃春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160万元违约金,所述违约事实即新嘉源公司未按协议“商品楼预售许可证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再支付150万元”的约定履行。对该项违约事实,一审判决新嘉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6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嘉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认为《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因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仅就本案中新嘉源公司迟延支付150万元的违约事实,新嘉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给予了调整。姜跃春认为二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姜跃春认为二审法院遗漏新嘉源公司的其他违约事实,但姜跃春在本案提起的诉请和理由并未包含其他违约事实。同时,姜跃春就新嘉源公司应支付其涉案工程剩余分成款的纠纷,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二审判决中明确姜跃春可就该项纠纷的违约责任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不存在给姜跃春增加讼累的情形。

综上,姜跃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跃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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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