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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安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张丁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甘国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贝宁,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甘国工,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马容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安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陀玛公司),一审被告甘国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东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安兴公司向陀玛公司返还租赁款91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诉争2011年10月16日《租赁协议书》实质是附买卖条件的租赁合同。陀玛公司向安兴公司支付的租赁价格中包含设备所有权的转让费以及44年的土地厂房使用费。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对陀玛公司和东泰公司都不公平。

1、案涉《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安兴公司负责向合资公司(陀玛公司)提供可租赁的土地、厂房、宿舍及办公室、电力设备等基础设施,转让出售镀膜生产线和集热器生产装备。签订和执行租赁协议及生产线转让合同。租赁费及生产线购买转让费合计7200万元,其中设备转让费6250万元。上述费用分为48期,每月为一期付15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赁费及设备转让费付清后1个月内,安兴公司应将镀膜生产线和集热器生产线转移给合资公司,以后40年厂房等设施租赁不再收取租赁费。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是履行上述《合资合作协议》的行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费7200万元,实际包含安兴公司转让生产线设备费用。

2、《租赁协议》第3条约定,陀玛公司支付4年(2011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5日,分48期支付)土地厂房租赁费,后40年的租赁费不再支付。陀玛公司名义上支付4年的土地厂房租赁费,实际上是44年的土地厂房租赁费。《合资合作协议》第4条第5款约定,土地厂房租赁费为979.2万元(20.4万元×48期),分摊到44年,每月租金为1.85万元。考虑到具体情况,可以按2万元/月计算。

3、《租赁协议》第3条约定,陀玛公司支付4年生产线设备租赁费后,设备归陀玛公司所有,则陀玛公司已经支付、约定支付的设备租赁价格实际是由设备租赁费和转让费两部分组成,在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的情况下,应当将设备的转让费从陀玛公司已经支付、应当支付的租赁价格中扣除。

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土地厂房租赁费计算为19万元。根据双方在《合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备转让价6250万元,并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生产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的规定,陀玛公司应承担52.08万元/月的占有使用费(6250万元/120月)。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9.5个月,设备租赁费计算为495万元。在租赁合同因故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陀玛公司向安兴公司支付605万元中,可以扣除19万元土地厂房租金以及设备租赁费495万元,共计514万元,余款91万元则应该返还给陀玛公司。

原审判决对案涉《租赁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东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兴公司答辩称,首先,《租赁协议书》签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合法有效。东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陀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中,陀玛公司拖欠租赁费,安兴公司诉请陀玛公司及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甘国工代为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安兴公司对陀玛公司拖欠租金没有过错。陀玛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安兴公司既不是陀玛公司股东也不是其实际控制人,无权干涉陀玛公司正常经营。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最后,安兴公司依据《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请求陀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东泰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主要审查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否约定了生产线转让的内容。

东泰公司称,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协议书》,是履行安兴公司与东泰公司等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6月29日,东泰公司、甘国工、成都五基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先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丁友、安兴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拟设立陀玛公司。乙方负责向陀玛公司提供可租赁的土地、厂房、宿舍及办公室、电力等基础设施,及转让出售镀膜生产线和集热器生产装备,并与陀玛公司签订和执行租赁协议及生产线转让合同。租赁费及生产线转让费合计7200万元,其中设备转让费6250万元。上述款项分为48期,每月为一期付150万元,即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转让费付清后1个月内,乙方应将镀膜生产线和集热器生产线转移给陀玛公司,同时今后40年厂房等设施租赁期不再收取租赁费。甲方负责按时支付陀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购买转让生产线约定的设备转让费,承担保证偿付的连带责任。租赁协议和生产线购买转让合同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涉及的生产线,系安兴公司2009年4月购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