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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后盛、向春池与庄后盛、向春池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后盛。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后盛。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春池。

再审申请人庄后盛与被申请人向春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庄后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后盛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向春池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向春池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52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涉诉268万元本息归庄后盛所有,并应由向春池向庄后盛支付,二审判决认定庄后盛关于讼争268万元款项及利息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庄后盛对《关于解除信托关系的函》不持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与合伙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涉及的是同一笔款项,二审判决仅以向春池以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案涉款项即认定庄后盛未向刘榕支付款项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涉268万元的本息已经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向春池对于同一笔款项再次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受理原则。

向春池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庄后盛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庄后盛的再审申请及其理由,本案应审查如下问题。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524号案件审理的是庄后盛、向春池等五人合伙纠纷,在该案审理中,庄后盛给向春池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合伙纠纷中其主张的268万元款项及利息的实际债权人为向春池,其代向春池持有该债权。表明庄后盛与向春池之间除合伙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庄后盛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524号调解书内容解决了庄后盛与向春池之间委托合同纷争,其认为向春池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268万元款项及利息的归属。

认定该款及利息的归属,首先需要认定是庄后盛还是向春池替代福州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刘某借款268万元,并基于偿还行为成为该款项债权的主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为,庄后盛对讼争借款的支付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加以佐证,而向春池提供了支付讼争268万元本息的转账单据、凭证等证据,刘某作为讼争借款的原债权人,其在《确认函》和出庭作证中均陈述,讼争借款的本息是由向春池归还。原审判决基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再结合庄后盛于2011年3月7日《确认书》中自认“实际由向春池直接支付给刘某的”的陈述,判决确认讼争借款的实际还款人是向春池,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基于庄后盛在《确认书》中陈述“以本人庄后盛的名义承接怡和公司偿还刘榕借款268万元,实际为本人受向春池之托代持债权”,认定庄后盛构成对其与向春池之间就讼争268万元款项存在委托代持关系的自认,同时结合庄后盛在2012年5月11日的录音中仍再次确认讼争268万元本息归向春池所有,认定庄后盛仅作为名义上的债权持有人,讼争268万元债权的全部收益归属向春池所有,适用法律正确。庄后盛主张讼争268万元款项及利息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前述自认,其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

庄后盛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向春池向庄后盛发出《关于解除信托关系的函》后,其并未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庄后盛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后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