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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伦、高晓丽因与再审申请人张伦、被申请人鸡西市文与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9号 再审申请人(已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君之妻):高晓丽。 委托代理人:郎利明,鸡西市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伦。 被申请人(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9号

再审申请人(已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君之妻):高晓丽。

委托代理人:郎利明,鸡西市恒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水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晓丽因与再审申请人张伦被申请人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化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黑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赵君死亡,其妻高晓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赵君欠张伦3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1、有证据证明张伦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收到赵君现金1.5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赵君现金20万元,共计21.5万元,原判决并未扣除这笔应扣除的款项;2、张伦提交的证据证明赵君收取张伦的是300万元购楼款,原判决却认定为欠款。3、原判决误将本案合伙纠纷认定为欠款合同纠纷。如果按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此案,不应判决赵君给付张伦300万元欠款;3、原审法院枉法认定赵君提交的证据无效。为反驳张伦的诉讼请求,赵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23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伦强迫赵君对入股协议提前结算无效,张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错误确定案由,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高晓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请求。

张伦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赵君于2011年4月25日付给张伦的20万元现金抵顶了19.4万元门市房售房款欠款,不包括在以俄罗斯大剧院三楼作价抵账的300万元之内;(二)高晓丽提交的2009年11月16日《收条》中记载的1.5万元还款,在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中已明确“之前所有的凭证全作废。”故该《收条》是一张作废的凭证。

文化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赵君单方无权用俄罗斯大剧院楼房抵顶与张伦之间的个人债务。赵君为合作协议书乙方鸡西市滴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人,在未经文化局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对外销售房屋,更无权将房屋用于抵顶个人债务。由于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相关税费款项,导致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至今未就合作事宜结算完毕;(二)赵君与张伦的法律关系与文化局无关,文化局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赵君与张伦之间的入股和结算行为,文化局均不知情,赵君欲用俄罗斯大剧院抵偿张伦债务因赵君无权而无效,赵君与张伦对此是明知的,文化局已就此通知双方。

张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鸡西市人民艺术剧院(以下简称艺术剧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三)原判决不支持张伦主张的赵君欠款的月2%的利息是错误的。事实上,给付利息的请求在2010年12月27日《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

文化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张伦合法举证未质证情形;2、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情形。张伦的起诉状中未列艺术剧院为诉讼主体,案涉房屋的建设开发主体不是艺术剧院,而是文化局。艺术剧院是被拆迁改造单位,与张伦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实体审理及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认的法律关系无误。文化局与赵君就争议房屋的归属始终在协商,至今没有签订过有效协议,张伦所述争议房屋归赵君所有无任何有效证据;(三)张伦非善意第三人。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前文化局已书面告知张伦,其与赵君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但其接到通知后还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君在未与文化局对所建房屋评估结算确认产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房屋抵偿其个人的高利贷。

本院经审查查明: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赵君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现申请再审人高晓丽系赵君之妻。2010年,鸡西市撤销鸡西市文化局,设立鸡西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本院依据高晓丽、张伦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和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文化局的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未从赵君300万元欠款中扣减21.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晓丽主张的21.5万元还款不能从赵君300万元债务中扣除。理由是:1、赵君与张伦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文化局欠赵君19.4万元,抵顶欠张伦的部分借款。赵君也为此通知了文化局,但文化局并未履行这笔款项。据此,赵君于2011年4月25日付给张伦20万元清偿这笔债务,属于赵君拖欠张伦的300万元借款以外的独立债务,不应从赵君300万元借款中扣除。2、高晓丽提交的1.5万元的《收条》已经作废。虽然张伦认可赵君还款1.5万元,但此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之前所有的证据全作废。”高晓丽以失权的证据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文化局应否对赵君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案中文化局与张伦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文化局对其构成侵权,判令文化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赵君虽主张文化局向艺术剧院发文同意用俄罗斯大剧院一楼的800平方米置换授权归赵君所有的三楼1000平方米产权,并且在艺术剧院的置换报告中附有《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张伦关于文化局应对赵君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伦主张的赵君对300万元借款支付月2%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伦向赵君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和同年12月27日赵君在该协议上作出的承诺。首先,该协议并未约定赵君偿还张伦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伦对这一点并无异议。实际上,双方确认的这300万元欠款中已经包含了每月3%的利息。其次,原审法院考虑到张伦与赵君利益的平衡和张伦对利息的主张,判决赵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伦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张伦关于赵君应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决定性及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张伦与赵君曾签订过《入股协议书》,但张伦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赵君退还张伦以房抵债的300万元借款,依据是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2008年9月15日的《借据》有效,并约定赵君归还张伦300万元借款是俄罗斯大剧院三楼作价抵顶的欠款,而非合伙退股款。在无法交房的情况下,张伦才主张返还300万元借款。高晓丽并不否认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只是主张《协议书》签订后支付的21.5万元应从这300万元借款中扣除。根据涉案《借据》和《协议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确定的案由虽不准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处理结果也不失公允。高晓丽主张本案是合伙纠纷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作为再审事由。

(五)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