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友,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张国友、张文金因与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友、张文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依法支持张国友、张文金的诉讼请求,判令金沟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金587.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沟村委会承担。 其具体理由是:(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张国友、张文金家庭是金沟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国友、张文金父辈合法取得自留山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且《自留山证明书》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为其他方式承包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辽宁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 金沟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按规定发放给张国友、张文金家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予以干涉。本案中,张国友、张文金请求给付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张国友、张文金诉请所指向的承包地属于金沟村委会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亦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张国友、张文金没有证据证明金沟村委会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所举示的辽宁省政府有关文件亦未规定补偿可不经过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程序,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国友、张文金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张国友、张文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友、张文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