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卫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梧桐路。 负责人:陈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长岗。 法定代表人:吴青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高珂、李明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记录。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智、李晓旭,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的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的第九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采用下列9.1.1项方式解决。而9.1.1项则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债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其住所地为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则该院作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吉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三份《保证合同》,原审裁定所述三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吉林省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或者上海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答辩称: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2072301-2011乾安(保)字001号、002号、003号三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所选择的债权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住所地法院,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原审起诉时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为债权人,以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三份。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三份《保证合同》均加盖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上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该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之间存在保证借款事实,但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之内容、编号与其持有的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一致未予表态。 经本院审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原审起诉时提交的三份《保证合同》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并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该《保证合同》债权人即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该《保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为该《保证合同》与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其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之内容、编号是否一致等事实,应属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应予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管辖原则,应当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管辖,且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