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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兰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孔祥东、包头市东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兰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兰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东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兰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兰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孔祥东、包头市东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内蒙古高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行使问题,未查明全部案情就片面判令兰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1)包头市规划局稀土高新区规划分局于2011年11月16日下发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停工通知单》针对的仅仅是孔祥东未批先建的行为,并非内蒙古高院认定的商业行为。内蒙古高院依据此通知认定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并以此判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是片面的。(2)孔祥东与东银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只能是在孔祥东与东银公司之间二选一,而不能将股东权利与其投资设立的公司权利甚至资产混同。(3)内蒙古高院认定孔祥东和东银公司共同占有该土地和房屋缺乏依据。(4)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内蒙古深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了”的认定是错误的。(5)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只是对《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意见相左”的观点是不全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孔祥东不按时给付租金。2、本案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1)本案合议庭回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2)本案原审中孔祥东、东银公司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3、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内蒙古高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令《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并未涉及到任何房地产业务,仅仅是与厂房出租和场地租赁行为,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条内容的。(3)内蒙古高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并且该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综上,兰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孔祥东、东银公司承担。

孔祥东与东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