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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茂昌、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民间借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昌。

原审被告:张军。

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周成云,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茂昌、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再审申请称,江苏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上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承兑汇票与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张军所出具的承兑汇票的时间均在借条时间前。2、两份借条的内容:今借到吴茂昌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今借到吴茂昌现金人民币1417000元整,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借条注明的十分清楚,是现金,而且是2011年11月28日,但两级法院已查明,在借条出具的这天时间里,吴茂昌并没有交付现金。3、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在两张借条上盖章担保,也是基于2011年11月28日吴茂昌向张军出借现金3417000元这一事实。本案中,吴茂昌没有能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28日向张军出借3417000元现金的证据,本案担保不成立。4、江苏高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吴茂昌与张军对此前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对于该节事实,并不是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也没有注明是对此前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吴茂昌和张军也没有向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或建工集团表明是对此前债务的结算和确认。故江苏高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建工集团关于出具借条当天没有现金交付事实主张借贷关系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不采纳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茂昌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由吴茂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建工集团再审申请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情况下,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二审中又提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基于禁反言原则以及一审中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江苏高院对涉案的两张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江苏高院判决认定吴茂昌与张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实际交付时才生效。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关键是看涉案借条所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首先,根据一审二审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吴茂昌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银行两次共汇款200万元,有银行盖章确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转入账号与张军签字确认的账号相同,并且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其次,关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的问题,建工集团提出吴茂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茂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借款时,必须将原件交给借款人张军,其只能持有复印件,且吴茂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张军签收原件的记载,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亦承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江苏高院判决对吴茂昌向张军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张军支付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最后,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两个借条是吴茂昌与张军对此前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吴茂昌无需再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进行支付,建工集团提出出具借条当天没有现金交付事实而主张借贷关系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江苏高院认定吴茂昌与张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江苏高院判决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事实表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在未取得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其为借款人张军和出借人吴茂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无效,债权人吴茂昌明知建工集团第一分公司无担保资格仍然接受,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江苏高院判决建工集团在张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临萍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