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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韩立国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韩立国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国。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韩立国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立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导致最终判决有误。一审二审都未对韩立国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的韩立国在2004年收到包头市仲裁委做出的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审的判决对于鸣华公司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对韩立国进行安置适用法律错误,韩立国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一、二审审判过程中认为韩立国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韩立国认为一、二审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因此韩立国请求再审,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2004年,韩立国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但韩立国未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韩立国虽称“曾于2004年诉讼到法院,但法院不予及时立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现韩立国就此争议又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韩立国要求对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进行实质审查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立国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1994年10月10日,内燃厂下发“包内厂发(94)32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对韩立国作出除名处理决定。1997年10月,内燃厂为韩立国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内燃厂为全体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因韩立国已被除名,所以未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列。韩立国应当自1994年10月、1997年10月或者2000年8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韩立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韩立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韩立国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韩立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立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