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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林军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林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马林军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林军。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树槐,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马林军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林军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其认定(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并以此作为内蒙古高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错误。马林军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对马林军的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均属错误。马林军也是当年参加了改制的职工,并有股权证,但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二、包头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林军在开庭时向法院递交了劳办发(1995)179号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复函中明确指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马林军在开庭时列举了法释(2006)6号的规定,足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2004年,马林军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包劳仲裁定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但马林军未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马林军虽称“曾于2004年诉讼到法院,但法院不予及时立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现马林军就此争议又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马林军要求对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进行实质审查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马林军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1998年2月20日,内燃厂下发“包内厂发(98)6号”《关于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决定》,对马林军作出除名处理决定。1998年8月,内燃厂为马林军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00年8月,内燃厂为全体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因马林军已被除名,所以未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之列。马林军应当自1998年2月、8月或者2000年8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马林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林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马林军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马林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