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金振永,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区××镇×××××村×家×××号。2007年5月29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振永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振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辽刑四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7年5月,被告人金振永因强奸、故意伤害前女友李甲(被害人,殁年34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2月,金振永刑满释放后,多方寻找李甲未果。2012年三四月,金振永获知李甲女儿就读学校后,通过跟踪李甲女儿,得知李甲居住在辽宁省抚顺市××区××街××南××号楼×单元×××室。此后,金振永在明知李甲已结婚的情况下,多次到李甲家楼下找李甲并意图与其恢复恋爱关系,均遭到李甲拒绝。金振永因此对李甲及曾经反对其与李甲相处的李甲之妹李乙(被害人,时年33岁)产生怨恨。2013年8月21日12时许,金振永携带2把尖刀、1把折叠刀来到李甲住处的6楼楼道内守候李甲。13时许,李甲出门下楼时,被金振永拦住。当李甲返身朝7楼走时,金振永跟随李甲至7楼,并提出到李甲家中谈论二人关系之事,遭到李甲拒绝。金振永遂掏出一把尖刀,朝李甲的胸部、颈部等处捅刺数刀,致李甲右颈部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随后,金振永将捅刺李甲的尖刀丢弃,乘出租车来到辽宁省抚顺县××乡××村李乙经营的××发艺理发店。金振永进入该理发店,持携带的另一把尖刀朝李乙的颈部、面部、右臂等处捅刺数刀,致李乙重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李甲遇害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及刀鞘,手机通话清单、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金振永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某、许某、陈某、金某、李某某、史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金振永的衬衣右前襟、夹克右袖肘部、右下方衣兜、牛仔裤右前侧大腿部及现场尖刀上的血迹均系李甲所留、金振永的衬衣左下襟、右手上的血迹均系李乙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振永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振永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金振永为泄愤报复,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1人死亡、1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四复字第29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振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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