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忠旭,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兰西县××镇××村××屯,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村。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盘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忠旭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辽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忠旭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村,以卖废品为由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女,殁年42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李某甲不备,刘忠旭持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李的头部数下,致李严重颅脑损伤。刘忠旭用铁锤将桌子抽屉锁砸开,劫走现金1500余元逃离现场。李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忠旭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作案工具铁锤、部分赃款,刘忠旭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龚某、洪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上述上衣、铁锤上均检出被害人李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忠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忠旭预谋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刘忠旭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一终字第5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忠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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