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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洁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宝洁,男,汉族,1946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县满族乡村号。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宝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宝洁,男,汉族,1946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县××满族乡×××村×××号。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宝洁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锦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宝洁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3)辽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周宝洁与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56岁)、李某某(女,殁年59岁)夫妇系辽宁省×县××满族乡×××村的前后院邻居,双方因周某某在自家住宅后墙根处砌防水平台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2012年9月16日7时许,周宝洁见周某某与李某某继续修砌防水平台,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周宝洁返回家中取来农用镐,持镐打击周某某、李某某头面部,致二人倒地。周宝洁的亲属和周某某之子周某赶来劝阻,周宝洁将自己亲属撵回家,让周某报警后,再次持镐击打周某某、李某某头面部,致二人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周宝洁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农用镐、周宝洁作案所穿的衣裤、胶鞋,证人周某、陈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上述农用镐镐头和胶鞋上检出被害人周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宝洁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宝洁因邻里纠纷行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致2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一终字第11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宝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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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