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允军,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项城市××大道××小区×组。2011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允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常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允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允军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允军曾在湖南省石门县经营柑橘生意,因赌博输光资产后在湖南省石门县、临澧县游荡。2012年1月23日11时许,刘允军与卖淫女罗某某(被害人,殁年29岁)在临澧县××镇×街×××厂×楼南间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其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罗某某大声喊叫,刘允军恐行为败露,将罗某某按倒在床上,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罗某某的颈部、膝部等处切划数下,致罗某某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而后,刘允军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朱某某、梅某、陈某、何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害人罗某某的阴道擦拭物和现场东侧地面卫生纸团上均检出被告人刘允军的精斑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允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允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允军在进行性交易过程中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唯恐行为败露而持菜刀切划罗某某的颈部等处致罗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允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 邓克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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