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爱地时代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23F。 法定代表人:张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瑛,深圳市爱地时代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总经办秘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中路1号凯旋世纪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贺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爱地时代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壮公司)商品房买卖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爱地公司申请再审称:斯壮公司是否为了偷税而故意设计并采用了签署“阴阳合同”的方式,约定不同的房产销售的金额,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了较低的销售价格,而将其余应收款以委托经营及无偿返租的形式给予买受人优惠,以达到其偷逃税目的。斯壮公司2010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一次性付款的确认方式》足以证明合同实际签署价=铺号价单总价*VIP折扣*97折-3年租金收益,并证明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并非同一金额,《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是斯壮公司为逃避税收,把应付买受人返租所获的三年租金在“实际销售价格”中预先抵扣,并将抵扣过的价款作为买卖合同的登记价。购房者与斯壮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事实上是斯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指派关联公司玉林市鼎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斯壮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来签署该协议。 斯壮公司向爱地公司支付的溢价分成款应按照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而非以房地产买卖合同金额计算。爱地公司主张2010年2-6月的溢价分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爱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4)桂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爱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斯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斯壮公司答辩称:爱地公司提出应按照“计算收益金的房价款”作为实际销售物业价格并以此计算溢价分成,与合同约定、双方交易事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购房客户只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是爱地公司所采取的销售策略,没有增加我公司收入,我公司也不享有和承担《委托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已经向爱地公司支付了溢价分成和代理费用,不再拖欠爱地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爱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42套商铺的溢价分成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另外7套商铺的销售代理费及溢价分成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 一、关于142套商铺的溢价分成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林中院)、广西高院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定溢价分成款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爱地公司则主张溢价分成款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金额+买受人返租所获三年租金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爱地公司、斯壮公司签订的《凯旋世纪广场项目全程产品策划、营销代理项目服务合同》,不论营销代理费或是项目溢价分成,均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的。且斯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凯旋世纪广场项目认购书》、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客户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均是一致的。 三份《关于“凯旋世纪广场项目”营销代理费结算的函》由爱地公司制作,其中对溢价分成的计算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为依据的,斯壮公司对此无异议。表明双方对溢价分成的计算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为依据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 爱地公司所述合同实际签署价=铺号价单总价*VIP折扣*97折-3年租金收益,并要求以合同实际签署价作为溢价分成款计算依据的主张,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所确定价格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2010年2-6月136套商铺的营销代理费及溢价分成,截至2010年8月18日,斯壮公司共向爱地公司支付了营销代理费1453796.09元,溢价分成864892.4元。2010年7-8月份爱地公司代理销售6间商铺的溢价分成已由玉林中院作出玉中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斯壮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104284.88元支付义务。综上,爱地公司要求斯壮公司支付142套商铺的溢价分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7套商铺的销售代理费及溢价分成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 爱地公司主张的另外7套商铺,斯壮公司应支付爱地公司没收定金款共57500元。斯壮公司曾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给爱地公司派驻玉林的负责人郭上权10万元作为预付营销代理费,应视为预付给爱地公司的营销代理费,足以抵扣57500元没收定金分成。爱地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其他应付款项,并非该7套商铺的销售代理代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斯壮公司并未拖欠爱地公司款项,故爱地公司的请求是否巳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实际意义,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爱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爱地时代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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