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98号。 负责人:王琨,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百瑞丽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浙晓。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4)赣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03020102103000959),由经发公司对南昌百瑞丽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丽景酒店)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股权数为385万股。该合同第3条第1项约定“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止”、第5条第2项约定“质押存续期间,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以及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后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百瑞丽景酒店、经发公司、钟浙晓等诉至南昌中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2013年12月1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百瑞丽景酒店支付九江银行债务本金2000万元整,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止,利息金额为1250135.26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7.5%计算。二、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的385万股股权拍卖款在质押范围内由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优先受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了(2014)赣执提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和(2014)赣执提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经发公司持有浙商银行并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385万股股权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银行协助转付了2012年度股权收益,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共有12家法院针对16个案件对经发公司所持浙商银行股权分别进行了14次冻结,期间有10家法院针对其中12个案件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庐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以(2012)洪民二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3310XXXXXXXXXXXXXX8400)名下。 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赣执提字第13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浙商银行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385万股股权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该院将裁定浙商银行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责任,同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浙商银行不服上述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经发公司虽将全部股权质押,但并未交付质权人,法律并未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未交付股权的收益,浙商银行也没有法定义务将股权收益支付质权人。二、只有首封法院才有权处置冻结的股权及收益,南昌中院2012年7月6日才冻结涉案股权,并非当时的首封法院,江西高院无权对浙商银行在南昌中院冻结股权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责任。三、芜湖中院从未向其送达过冻结经发公司股权及孳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庐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而非4000万股股权,况且该院亦于2012年7月5日解除了冻结,因此该行没有承担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不应承担追回责任。四、质权人应当通过另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没有明确协助义务的案外人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债权。综上浙商银行请求撤销上述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江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浙商银行明知经发公司将持有该行的股权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却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处分被执行人已质押的股权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该院向浙商银行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行认为只有首封法院才有权处置冻结的股权及收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行提出的庐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经发公司持有异议人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并非4000万股股权及芜湖中院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及孳息,其未收到过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由,虽经查属实,但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经发公司的异议。 浙商银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另增加以下三项:一、(2014)赣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芜湖中院未向浙商银行送达关于冻结经发公司持有股权及孳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二、江西高院虽查实庐阳区法院查封的是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相当于800万股)却仍认为浙商银行应承担协助执行责任于法于理都有失公正,无协助执行义务何来责任,即使有也仅相当于800万股的责任,而且应当由庐阳区法院追究,江西高院提级执行后无权对南昌中院查封以前的,已经中断的保全行为采取执行措施;三、江西高院执行程序违法,异议审查期限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