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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洪军,绰号东北佬,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歌舞厅舞蹈教练,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区街巷号,暂住地常德市区居委会垱组。2012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洪军,绰号“东北佬”,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歌舞厅舞蹈教练,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区××街×××巷×号,暂住地常德市××区×××居委会××垱×组。2012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军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2)常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洪军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周洪军的刑事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洪军与湖南省常德市××区×××歌舞厅股东邱某(被害人,女,时年41岁)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0年,周洪军与妻子离婚。后周洪军与邱某关系不睦,邱欲与周分手,但周仍予纠缠。2011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周洪军与邱某通话时发生争执,心生怨愤,遂携带尖刀前往×××歌舞厅殴打邱。×××歌舞厅的其他股东、舞蹈教练见状上前劝阻,邱某趁机逃离,周洪军持刀逼退上述股东、教练后,追赶捅刺邱的胸部、背部等处数下。×××歌舞厅教练经理陈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0岁)上前劝阻,周洪军又持刀刺中陈的颈部,并追赶捅刺陈的胸部等处数下。随后,周洪军逃离现场。陈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周洪军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和作案时所穿衣物以及从现场提取的尖刀的刀鞘等物证,目击证人黄某某、方某、唐某、丰某某和证人尹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洪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洪军因与被害人邱某存有感情纠纷而蓄意报复,在公共场所持刀捅刺邱数下致重伤,后又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陈某某捅刺致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洪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邓克珠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 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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