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忠会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忠会,绰号张老大,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路南栋号。1996年9月27日因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忠会,绰号“张老大”,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路南××栋×号。199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7月10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以(2011)呼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忠会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2)内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忠会与同居女友包某某分手后,包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29岁)同居生活。张忠会对此不满,产生报复李某某之念。2011年1月15日3时许,张忠会携带尖刀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乘火车到达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讷尔克气火车站后,步行到鄂伦春自治旗××××镇××村李某某家院内。李某某闻声出屋查看,张忠会即持刀捅刺李某某胸部、腹部等处数刀,致其大出血死亡。张忠会作案后潜逃。同年2月10日,张忠会逃至朋友冀维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冀维波明知张忠会杀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冀维波家将张忠会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张忠会作案时所戴帽子等物证,证实张忠会因犯罪多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米某某、包某某、于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冀维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忠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忠会因不满前女友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居,预谋后深夜持刀来到李某某家,将李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忠会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三终字第9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忠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汀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