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栗健,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区×××××号×户,住所地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栗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栗健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晋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栗健和其父母栗某甲(被害人,男,时年82岁)、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75岁)分别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室、×××室。栗健长期不工作,依赖其父母维持生活。栗健认为父母将退休金等钱财给了其两个姐姐和其他亲戚,而没有给其,遂心生不满,经常威逼、恐吓父母,并扬言欲杀死二人,致使其父母于2012年12月离家在外居住。2013年3月3日,栗某甲、王某某夫妇欲给栗健过生日,遂返回×××室家中,并交给栗健3000元生活费。同日16时许,栗健将王某某骗至×××室,乘王不备之机,持一根铁棒反复击打王的头部,致王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栗健又携带该铁棒进入×××室,趁栗某甲不备,持铁棒击打其头部数下,致其倒地。栗健作案后逃离现场。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栗健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铁棒等物证的照片,证人郭某、栗某乙、栗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栗某甲的陈述,证实从上述铁棒上检出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栗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栗健长期依赖年迈的父母生活,又怀疑父母将钱财给予他人而心生不满,蓄意杀人,致其母王某某死亡、其父栗某甲轻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三终字第2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栗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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