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杜明举,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区××北街×段×户乙,住所地太原市×××区×××××沟×巷×号楼×单元××号。1993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明举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并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明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杜明举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晋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杜明举和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45岁)系情人关系。2012年9月16日14时许,杜明举和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区×××××沟×巷×号楼×单元××号杜的住处,因张向杜提出断绝情人关系等原因,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杜明举用双手掐住张某某颈部,致张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杜明举窃得张某某黄金项链、手机(共价值4905元)等财物,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杜明举住处找到的被害人张某某尸体、根据杜明举指认提取的张某某的皮凉鞋等物证的照片,证明杜明举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明举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举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明举杀害被害人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杜明举因被害人提出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原因,采用扼颈方法将被害人杀害,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杜明举曾三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杜明举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三终字第9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杜明举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代理审判员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