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智保民,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区××村××号。2012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保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漯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智保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智保民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智保民因怀疑妻子谢某甲(被害人,殁年44岁)有外遇,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日晚,智保民与谢某甲发生争吵,智持菜刀砍击谢,被家人劝开。次日上午,智保民在河南省漯河市市区购买一把尖刀,而后找到谢某甲,乘坐谢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谢庄村村北的农田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智保民即持尖刀捅刺谢某甲身体十余刀,致谢心脏破裂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智保民作案所穿衣服、皮鞋等物证的照片,证人王某某、智某甲、智某乙、陈某某、谢某乙等的证言,证实上述衣服、皮鞋上留有被害人谢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智保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保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智保民无端猜忌其妻谢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执后,竟持尖刀捅刺谢某甲身体十余刀,致谢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8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智保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胡永涛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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