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温德书,男,满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乡××村××屯×号。2003年10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德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葫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德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温德书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辽刑四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被告人温德书通过网上聊天结识了被害人黄某(女,殁年36岁),黄同意与温处对象。同年2月24日,黄某到辽宁省葫芦岛市与温德书见面,后与温来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温的家中。同月27日晚上,黄某决定离开温德书家,不再与温交往。温德书多次挽留,均遭黄某拒绝,遂产生杀人之念。28日1时许,温德书趁黄某在西屋炕上熟睡之机,持斧子击打黄的头部数下,致黄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温德书自杀未遂,潜逃外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等物证,住宿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德书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魏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德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德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温德书不能正确处理婚恋纠纷,持斧子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四终字第1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温德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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