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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立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家立,又名王家力、王群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通许县乡村组。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家立,又名王家力、王群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通许县××乡××村×组。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家立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家立在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同村村民王某某家门口,与母亲张某某(被害人,殁年58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张某某。王某某夫妇闻讯,出门查看并劝阻,遭到王家立拒绝。王家立将张某某拽回自家院中,继续对张拳打脚踢,并持木棍击打张的头、背部,致张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家立担心被人发现,将张某某的尸体用电动三轮车运至通许县城××街×××号承租的房内藏匿。同月4日凌晨,王家立将张某某的尸体运回家中,在张某某居住的南堂屋东间地面挖坑后将尸体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木棍、铁锹、包裹尸体的被子、被告人王家立作案所穿的上衣、鞋子等物证的照片,证实王家立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某、裴某某、禹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足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家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家立为琐事殴打母亲,被乡邻劝阻后反而变本加厉,除拳打脚踢外,还持木棍连续猛击母亲头、背部,最终导致母亲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为掩盖罪行,藏匿、掩埋尸体,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王家立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家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陈建萍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頔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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