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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敬、冯振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学敬,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冯振,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初中文化,农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学敬,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冯振,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路××号,住所地×××镇××路××××小区××园×号楼×单元×××号。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敬、冯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3)一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学敬、冯振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6月至8月23日,被告人王学敬先后7次将共计6936.7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安徽省临泉县运输至大广高速公路河南省、河北省路段及天津市等地,以每克240元或2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振。冯振将其中约284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靖国、张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王学敬先后3次驾车将共计1800克甲基苯丙胺运至大广高速公路河南省秣陵出口、河北省大名县路段等地,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振。冯振驾车将毒品运回天津市。

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学敬、冯振商定在大广高速公路河北省雄县服务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交易2000克甲基苯丙胺。王学敬以办理车辆保险为由雇用其朋友王学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其驾车。交易时,冯振以质量不好为由,将上次购买的300克甲基苯丙胺退还给王学敬。事后,冯振驾车将毒品运回天津市。

同年8月初,被告人王学敬、冯振商定在大广高速公路雄县服务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王学敬向冯振索要两辆电动自行车折抵运费,并雇用王学海为其驾车运输毒品。8月6日,二人交易时,冯振以质量不好为由,将上次购买的700克甲基苯丙胺退还给王学敬。王学敬与冯振交换汽车后将电动自行车运回安徽省,冯振将毒品运回天津市。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学敬驾车到天津市武清区×××镇向被告人冯振还车时,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向冯振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

同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王学敬、冯振商定在大广高速公路雄县服务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交易2000克甲基苯丙胺。王学敬再次向冯振索要两辆电动自行车折抵运费,并雇用王学海为其驾车运输毒品。8月23日15时许,王学敬、冯振、王学海在雄县服务区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冯振车内查获其购买的1936.74克甲基苯丙胺,从王学敬、王学海车内查获冯振支付的40万元毒资。同日,公安人员在冯振位于天津武清区×××镇××××小区××园×号楼×单元×××号的住房内查获1.15克甲基苯丙胺、5万元现金。次日,公安人员在王学海位于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的住房内查获王学敬的1.43克甲基苯丙胺、2台电子秤。

同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冯振多次以每克35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天津市分别向张靖国、张静及吸毒人员解某某、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84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分别从被告人冯振、王学敬处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大广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通行缴费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解某某、田某、王某某、孙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包装上检出王学敬指印的指纹鉴定意见,大广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通行视频截图,同案被告人王学海、张靖国、张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学敬、冯振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敬、冯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学敬、冯振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王学敬雇用、指使他人为其驾车跨省、长途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学敬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冯振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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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