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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义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义祥,男,满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讷河市乡村组,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村。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义祥,男,满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讷河市××乡××村×组,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村。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胡义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一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义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胡义祥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胡义祥与路某某原系夫妻,婚后二人长期生活居住于天津市静海县,后因胡义祥经常酒后殴打路某某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2011年7月,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胡义祥怀疑离婚判决书系伪造,多次寻找路某某。2013年3月25日,胡义祥两次来到静海县×××镇×××村路某某侄女路某(被害人,时年27岁)经营的超市,向路某等人询问路某某的下落未果。次日10时许和12时许,胡义祥又两次来到该超市询问路某某的下落,均遭拒绝。当日15时许,胡义祥购买一把尖刀后,再次到该超市继续询问路某某的下落,与路某、路某的婆婆杨某某(被害人,殁年54岁)等人发生口角。胡义祥持尖刀捅刺路某,被路某躲开,又捅刺杨某某左胸部一刀,致杨某某心脏、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胡义祥又持刀捅刺路某左腹部、左上臂各1刀,致路某受重伤,并持刀捅刺闻讯前来阻拦的路某的丈夫张某某(被害人,时年28岁)左腹部、左上臂各1刀,致张某某受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根据被告人胡义祥指认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上衣及裤子、运动鞋的照片,证实胡义祥与证人路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路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路某、张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尖刀上检出被害人杨某某的血迹以及不排除包含杨某某、路某、张某某血迹的混合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从上述上衣上检出路某、张某某血迹、从上述运动鞋上检出杨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义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义祥因询问前妻下落遭拒而持刀报复行凶,致1人死亡、2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义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琳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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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