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蒋明芳,女,苗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街×××号,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明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南刑二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明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蒋明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蒋明芳系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4岁)的舅妈。2013年7月10日中午,刘某甲来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蒋明芳家玩。蒋明芳联想起一年前刘某甲骂过她,产生教训刘之念,遂以游戏为名骗刘藏到其家卧室的床板下面。当刘某甲的家人寻找刘时,蒋明芳谎称刘未在其家。刘某甲家人因找不到刘而报警,蒋明芳见事情闹大了,怕无法收场,起意杀死刘。蒋明芳掀开床板,一手按住刘某甲,一手持自家菜刀砍击刘的头面部数十下,致刘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后将尸体藏匿于床厢内。次日凌晨,蒋明芳将刘某甲尸体从床厢内移至卧室地上,用菜刀肢解后焚烧了部分尸块,并将焚烧过的双腿扔到院内自家粪池内,剩余的部分尸块扔到门外东边小桥下的垃圾堆上,用碎柴禾覆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蒋明芳家附近垃圾堆中提取的尸块、凉鞋及从蒋明芳家中提取的菜刀、尸块、人体组织等物证的照片,证人石某甲、刘某乙、石某乙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明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蒋明芳不顾亲情,仅因琐事持菜刀砍击年仅四岁的无辜幼女的要害部位数十下,致其死亡,后为掩盖罪行,又分尸、焚尸、抛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明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胡永涛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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