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通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虞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中心第24层。 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主任。 被执行人: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堃,该公司总经理。 权利受让人:陕西合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协同大厦同馨阁4楼A座1403。 法定代表人:申浓,该公司董事长。 西安通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百货)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5)陕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高院依据西安市公证处(2001)西证经字第7029号公证书和西公执字(2002)255号执行证书、(2001)西证经字第7030号公证书和西公执字(2002)256号执行证书,提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通济百货、西安派德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案号为(2008)陕执二提字第68号、(2008)陕执二提字第69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借款本金1454万元、212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7年12月4日,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因西安市地下铁路建设,拆除了被执行人通济百货原北大街商场的房屋7950.47m2,补偿了被执行人款项8000万元。该款项除优先按照西安市政府的批文安置了通济百货404名职工外,陕西高院将剩余的1211.5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偿还其债务。2008年6月18日,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通济百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坊14号地上建筑物第1层3710m2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被查封的上述商业房产均因其他贷款向相关银行设定了抵押权,通济百货还有586名职工未妥善安置,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以(2008)陕执二提字第68-5号和(2008)陕执二提字第69-5号民事裁定终结两案执行。该院每年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办理上述财产的续封手续。 2012年6月25日,长城公司与陕西合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案剩余债权754万元和1608.5万元及利息3533.53万元,连同长城公司对陕西省友谊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11656.93万元共17847.62万元,以打包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了合德公司,合德公司共支付拍卖转让价款1150万元。长城公司与合德公司均请求陕西高院变更两案的申请执行人。 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向西安市商务局寄送《国有企业债权处置告知书》并告知其在30日内向该公司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公证书、债权处置公告、邮寄给西安市商务局的《国有企业债权公开拍卖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债权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7月5日刊登在陕西日报的长城公司与合德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合德公司向陕西高院提供的证据有:交付拍卖行的保证金100万元的电汇凭证、支付给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款1050万元的电汇凭证、2013年5月27日公司名称由合德公司变更为陕西合德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再变更为陕西春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陕西省工商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资料。 2015年2月9日,陕西高院向西安市商务局送达了(2015)陕执异字第00001号函,要求复函说明是否收到长城公司上述材料以及是否表明了行使或者不行使对该笔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并请说明理由。2015年3月3日,西安市商务局以市商函[2015]20号函回复称,没有收到长城公司专递邮寄的《国有企业债权公开拍卖告知函》。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前以公证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通济百货的上级主管单位西安市商务局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国有企业债权处置告知书》,之后还在相关报纸刊登了债权处置的公告,又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国有企业债权公开拍卖告知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西安市商务局应当知道长城公司拟处置债权的行为,因此,西安市商务局向该院复函称未收到长城公司相关材料,该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的《国有企业债权处置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西安市商务局作为债务企业通济百货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对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告知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权利受让人合德公司名称变更,已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名称变更前企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因此,长城公司与合德公司请求该院变更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陕西春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作出(2015)陕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变更(2008)陕执二提字第68号和(2008)陕执二提字第69号两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陕西春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通济百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及两案已于2009年6月终结执行,此次恢复执行是否合法请求听证;二、长城公司经执行和解已取得债权购置成本,再次转卖债权合法与否请求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能否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并在该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根据强制执行的理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是一种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陕西高院本应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进行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程序,但该院以异议裁定代替了执行实施裁定,在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执行异议裁定对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处理,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陕西高院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人,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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