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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晖、林梦稀等与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105)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105)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梦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廷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枝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星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云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活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振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建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其天。

上列十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田,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妮,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

委托代理人:吴美田,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1号楼1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翠竹园小区7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经理。

林晖等上列十四名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返还船舶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晖等上列十四名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了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存在该协议致使宋水华等人丧失了其投资对象的情形。所涉船舶的投资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协议实际上是合伙人之间处理退伙财产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其他投资人的姓名及股权情况,而且包括宋水华在内的投资人在一审、二审期间也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包括宋水华等四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认定有关协议侵害其他投资者,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但又未引用该条规定的具体条款,更没有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二)二审程序错误。二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有关船舶的投资人除了本案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宋水华等其他投资者,所有投资人均应参加诉讼。在发现一审遗漏了本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后,二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两被申请人共同陈述意见称: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在未取得宋水华等投资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有关船舶的所有权冲抵林晖等人的投资款,直接导致宋水华等四人丧失了船舶,损害了宋水华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有关争议所依据的协议,是在未取得宋水华等船舶投资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将有关船舶全部冲抵林晖等人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处分了宋水华等人的财产,损害了宋水华等人的利益。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引用该条规定的具体条款,但从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看出,二审判决依据的就是该条第二项关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另外,该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依据合伙法律和物权法律规定主张协议有效,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宋水华等存在合伙关系,再审申请人在提交给本院的“补充意见”中也认为各投资人之间并无关联,未形成合伙关系。而且,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律。再审申请人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有关协议有效,但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关于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未规定必须将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当事人。在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权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因此,一、二审未将宋水华等追加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林晖等十四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晖、林梦稀、王廷臻、谢枝忠、张星付、谢云贵、谢活钦、林秋、林国清、董振墉、郑建文、陈忠、王其天、郑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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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