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史胜平,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沂水县×××镇×××村。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邵金波,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镇×××村。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胜平、邵金波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2)临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胜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邵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史胜平、邵金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一)被告人史胜平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期间因赌博输钱,产生抢劫出租车司机之念。2010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史胜平携带一把尖刀在烟台市福山区振华商厦门前骗乘被害人刘某某(殁年40岁)驾驶的奇瑞牌轿车至僻静处,持尖刀威胁刘某某拿钱,刘某某反抗,二人发生厮打,史胜平遂持尖刀切割、捅刺刘某某头颈部、胸部等处数刀,致刘某某颈部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史胜平劫得刘某某现金700余元、联想A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驾驶刘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后将刘某某尸体抛至福山区大沙埠村东侧的外夹河西岸,将轿车抛弃至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山后村附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史胜平弃车现场提取的奇瑞牌轿车、车钥匙,从证人陈某某处提取的史胜平销赃的联想A900型手机等物证;史胜平手上疤痕照片等书证;证人初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奇瑞牌轿车内分别检出多处史胜平及被害人刘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胜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史胜平、邵金波经预谋后携带两把砍刀和一台窃得的旧电机,来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被害人孙某甲(殁年57岁)、孔某某(女,殁年44岁)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卖废旧电机为名骗开院门,趁孙某甲、孔某某不备,史胜平、邵金波各持一把砍刀分别砍击孙某甲、孔某某的头、颈等部位,致孙某甲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大失血死亡,孔某某颈部离断大失血死亡。二被告人在室内劫得现金5万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邵金波的供述和其父亲邵某某的证言从邵某某家院内挖出的沾有血迹的两把砍刀等物证;证人邵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朱某甲、孙某丁、孙某戊、王某、孙某己、朱某乙、朱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邵某某家院内提取的窄刃砍刀刀柄上检出被害人孔某某的血迹、从宽刃砍刀刀柄上检出被害人孙某甲的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胜平、邵金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抢劫、绑架事实 被告人史胜平在山东省沂南县××镇务工期间与被害人贺某甲(女,殁年19岁)相识。2010年12月底,史胜平产生绑架贺某甲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之念,并与被告人邵金波商议,邵金波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决定先抢劫一辆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2011年1月9日17时许,史胜平、邵金波在山东省沂水县城骗租被害人王某某(殁年41岁)驾驶的富仕达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8500元)至沂水县××××镇××××村附近,二被告人趁王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钢丝绳勒王某某颈部,致王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二被告人劫得王某某现金120元和富仕达面包车后,驾车将王某某的尸体抛至沂水县许家湖镇东斜午村滨河大道与东红公路连接处涵洞内。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史胜平、邵金波驾驶劫得的面包车来到沂南县××镇××村,史胜平打电话将贺某甲约出,由史胜平驾车载贺某甲至僻静处,坐在后排的邵金波用钢丝绳勒贺某甲颈部,史胜平按住贺某甲手脚,致贺某甲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二被告人驾车将贺某甲尸体抛至沂南县辛集镇郑家营村水渠滨河大道一涵洞内。事后,史胜平让邵金波拨打贺某甲父亲电话索要赎金20万元,后因贺某甲家属报警,勒索未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邵金波的供述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富仕达面包车等物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贺某乙、李某某、申某甲、申某乙、杜某某、朱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王某某的被抢富仕达面包车内检出贺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根据邵金波的指认找到王某某、贺某甲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胜平、邵金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史胜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邵金波抢劫作案3起,抢劫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79960余元,致4人死亡;与邵金波结伙绑架作案1起,致1人死亡。被告人邵金波与史胜平结伙抢劫作案2起,抢劫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78620元,致3人死亡;与史胜平结伙绑架作案1起,致1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胜平单独或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4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为勒索财物结伙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邵金波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并致3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为勒索财物结伙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绑架罪均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史胜平、邵金波均系主犯,罪行均极其严重。邵金波归案后主动供述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