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亚东,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文盲,农民,户籍地吴忠市×××区××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镇××街。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亚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卫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亚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亚东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吴亚东和被害人李某甲(女,回族,殁年25岁)按照回族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后租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镇马某甲家,开始同居生活。其间,二人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同年7月14日1时许,吴亚东再次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吴亚东先后持折叠单刃刀和家中的菜刀,对李某甲的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处捅刺、砍击,致李某甲因双侧颈总动、静脉断裂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吴亚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吴亚东作案工具菜刀、折叠单刃刀、吴亚东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皮鞋等物证,证人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甲、杨某甲、李某丁、马某乙、马某丙、杨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菜刀、折叠刀及吴亚东衣物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吴亚东活体鉴定意见、现场足迹为吴亚东所留的足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亚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东与被害人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中,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吴亚东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亚东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亚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亚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卫 代理审判员 何承斌 代理审判员 孟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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