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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宇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沈海宇,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镇村。2012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海宇犯抢劫罪一案,于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沈海宇,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镇××村。2012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海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浙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海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沈海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沈海宇与被害人沈某某(殁年48岁)均系浙江省海宁市××镇××村村民。2012年9月5日2时许,沈海宇攀爬到沈某某家北侧旧楼二楼阳台守候,伺机进入沈某某家的新楼行窃。当日8时许,沈海宇确认沈某某家的人外出后,便撬窗进入沈某某家新楼,窃得香烟、手镯、汽车钥匙等物。沈海宇因身上的衣服被雨淋湿,在换上从沈某某家搜得的T恤衫、裤子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沈某某发现。沈某某欲报警并阻止沈海宇离开,沈海宇即持室内水果刀朝沈某某胸腹部捅刺数刀,又抢走沈某某现金1500余元、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沈海宇抢劫财物共计价值3000余元。沈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致心、肺、肝及膈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沈海宇时从其身上提取的被害人沈某某家被抢的手镯、汽车钥匙、香烟、T恤衫、裤子及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从现场提取的沈某某的血迹和沈海宇所留的血迹、烟蒂、指纹、足迹以及沾有沈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证人平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足印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海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沈海宇在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窃取财物欲离开时,被沈某某发现,害怕罪行败露,即持刀捅刺沈某某,并劫取沈某某的现金、手机等物,属入户抢劫,并致沈某某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72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海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代理审判员  钟彦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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