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洪春燕,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暂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新村。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春燕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春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洪春燕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始,被告人洪春燕在被害人马某甲(殁年45岁)经营的浙江省慈溪市××货运部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洪春燕在结清工资等费用后被辞退。之后,洪春燕欲回货运部继续工作,遭到马某甲的拒绝。洪春燕遂以之前结算的工资太少为由,通过发短信威胁等方式多次纠缠马某甲。同年7月31日下午,洪春燕到马某甲办公室再次纠缠继而发生争执,马某甲用茶杯砸中洪春燕嘴唇致其上唇出血。双方就损伤赔偿事宜经两次调解均未果。同年11月27日下午,洪春燕与马某甲在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经再次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马某甲一次性赔偿洪春燕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马某甲当场履行。当日16时许,洪春燕搭乘马某甲驾驶的轿车离开宗汉派出所,当车行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号附近时,洪春燕再次要求回货运部工作,遭马某甲拒绝,洪春燕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续捅刺马某甲的胸部、腹部、大腿等处,后逃离现场。马某甲因被刺破心脏、右肺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洪春燕身上查扣的作案工具弹簧刀等物证;洪春燕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洪春燕与被害人马某甲案发前的手机通话清单,洪春燕、马某甲的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施某某、胡某某、邹某某、聂某某、顾某某、薛某某、马某乙、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麻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生前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在弹簧刀上分别检出马某甲血迹和洪春燕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在马某甲所驾轿车副驾驶门外侧检出洪春燕的左手掌纹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辨认出洪春燕的笔录;案发前洪春燕给马某甲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记载洪春燕作案后乘出租车逃离慈溪市情况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春燕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春燕在要求回原单位工作遭拒绝后,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1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洪春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代理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颖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