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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成、宋士明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国成,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士明,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国成,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士明,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汤原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成、宋士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鹤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成、宋士明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国成、宋士明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国成、宋士明系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同村村民,刘国成于2003年在黑龙江省萝北县种地期间结识种粮大户王某甲。2004年3月,刘国成提议抢劫王某甲家财物,宋士明同意。同年3月24日,刘国成、宋士明从汤原县乘车到萝北县××镇,并购买两把尖刀、一根绳子,刘国成将绳子截为五段。当日17时许,刘国成、宋士明携带尖刀、绳子到××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门王某甲家,刘国成骗开房门,在确认王某甲不在家后,二人将王某甲之妻鞠某某(被害人,殁年33岁)用绳子捆绑,并用绳子勒住鞠的颈部索要钱财,鞠某某的儿子王某(被害人,殁年7岁)闻讯欲逃走,宋士明将王某抱进北卧室,用绳子勒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二人在南卧室用绳子勒鞠某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刘国成翻得现金100余元。二人又脱下鞠某某的裤子,伪造强奸现场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绳子和枕巾上留有被告人宋士明的血迹,宋士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樊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宋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国成、宋士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成、宋士明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二人死亡的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刘国成提议犯罪,准备作案工具,且系共同致一名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宋士明不但与刘国成共同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且系致被害儿童死亡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国成、宋士明均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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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