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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贩卖、运输毒品、蔡炳权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天祥,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湘潭县镇村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炳权,男,汉族,1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天祥,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湘潭县××镇××村××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炳权,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镇××村××巷××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祥贩卖运输毒品罪,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天祥、蔡炳权均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琼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天祥的定罪量刑,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蔡炳权的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张天祥贩卖、运输毒品,蔡炳权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被告人张天祥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蔡炳权,得知蔡在老家广东省陆丰市有毒品进货渠道,遂向蔡炳权提出购买毒品,蔡炳权表示同意,此后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8月上旬,张天祥打电话向蔡炳权提出以每千克13万元的价格购买12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蔡炳权以每千克12万元的价格向毒品上家赊购了12千克甲基苯丙胺后,开车送到广东省深圳××××××厂交给张天祥。张天祥将12千克甲基苯丙胺装入纸箱,安排其妻子曾爱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该纸箱混在模具包装箱里通过物流寄到海南省海口市,又安排其在海口市开设的工厂的员工存放在曾爱云所租的海口市××居民楼××室内。同年9、10月间,张天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同案被告人梁明、梁其斌、戴学森(均已判刑)、“阿坤”(在逃)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千克。同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张天祥,后在张天祥的指认下,从上述曾爱云所租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10939.96克。

2012年9月的一天,张天祥在海口市电话联系在深圳市的蔡炳权,让其帮忙以5万元的价格将350克甲基苯丙贩卖给一湖南老乡,并答应将收来的5万元给蔡炳权用于冲抵先前拖欠的购毒款。蔡炳权答应后,按照张天祥的安排,通过曾爱云从张存放在深圳××××××厂办公室柜子一盒子内的500克甲基苯丙胺中称取350克前往约定地点与张天祥的湖南老乡交易,后因对方毒资不足而交易未成。蔡炳权将其中200克甲基苯丙胺返还毒品上家,将剩余的150克藏于自己家中并部分吸食。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蔡炳权租住的深圳市××区××小区××栋××室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05.0296克。

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张天祥在深圳市宝安机场高速路口附近通过“新仔”(在逃)介绍向一广东省惠东籍男子(在逃)以20.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2千克氯胺酮(“K粉”)及87粒“摇头丸”(MDMA)。张天祥将上述毒品重新包装并安排曾爱云通过物流从深圳市寄到海口市。同月15日,曾爱云将该批毒品与其他货物一同交运。18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区×××路××物流公司查获氯胺酮12包,净重11625.74克及“摇头丸”87粒,净重24.2374克。

综上,张天祥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439.96克、氯胺酮11625.74克、“摇头丸”24.2374克;蔡炳权贩卖甲基苯丙胺12289.96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及电子秤、手掌秤,手机通话清单、民航乘机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货运单,证人陈某某、程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梁明、戴学森、梁其斌、曾爱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天祥、蔡炳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蔡炳权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蔡炳权因被告人张天祥长期拖欠购毒款,为逼迫张还钱,即向“阿勇”(在逃)提出借用手枪,后与“阿勇”商定以2万元价格先试用再购买。“阿勇”交给蔡炳权一支手枪,并送给蔡四发子弹及一件防弹衣。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蔡炳权处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证人程某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炳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炳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张天祥、蔡炳权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