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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龙抢劫、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清龙,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兴仁县XX镇XX村XXXX组XX号。2012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清龙,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兴仁县XX镇XX村XXXX组XX号。2012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清龙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张清龙与其大哥张清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圹岭291号出租屋内预谋抢劫一辆小轿车作为工具,绑架二人打工所在东莞市大朗镇莞惠铁路工地包工头王XX的妻子和女儿,勒索钱财。后张清龙纠集其二哥张清贵(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同案被告人秦继金(已判刑),并确定由张清贵驾车。同月28日20时许,张清龙打电话骗乘被害人卢XX(男,殁年30岁)驾驶的粤SMM139江淮牌轿车(价值40733元),卢XX驾车载张清龙、张清富、秦继金、张清贵到东莞市长安镇美高美酒店。在返回大朗镇途中,张清贵坐副驾驶座,张清龙等三人坐后排座位,张清富、张清龙、秦继金通过手机打字传看的方式联络准备抢劫该车并杀死司机,张清龙又发短信告知张清贵动手后拔下车钥匙。当行驶至大朗镇黎贝岭村芒果园旁空地时,张清龙叫卢XX停车。卢XX停车后,张清龙、张清富、秦继金、张清贵控制住卢,张清贵趁机拔掉车钥匙,因卢挣扎反抗,张清富下车拳击卢的裆部,张清龙叫张清贵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张清龙持该刀捅刺卢的颈部、胸部数刀,致卢左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张清龙等人将卢XX的尸体抬至附近的下水道,并将水果刀丢弃。张清贵将车上卢XX的ZTE中兴牌手机(价值405元)交给张清龙,四人驾乘劫得的粤SMM139江淮牌轿车逃离。

同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清龙等四人返回出租屋后,张清富提出由张清龙、秦继金、张清贵去实施绑架,张清富留在工地负责观察王XX的情况及提取赎金。当日6时许,张清贵驾驶粤SMM139江淮牌轿车载张清龙、秦继金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迎宾路与工业东路交界处附近,伺机作案。7时许,王XX的妻子黄XX及女儿王X(被害人,时年7岁)在经过上述路段时,张清龙戴口罩、持砍刀冲上前将王X强行抱上车,秦继金欲将黄XX拉上车未逞。张清贵驾车逃离,途中张清龙打电话向王XX索要赎金80万元。黄XX认出张清龙、张清贵作案并告诉王XX,王XX便找到张清富。张清富得知王已知悉绑架人身份并报警,获取赎金已不可能,便带领几名工人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综合市场附近找到张清龙等人,将王X带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张清龙身上查获的被害人卢XX的ZTE中兴牌手机及打勒索电话的手机卡,查获的卢XX的粤SMM139江淮牌轿车,从弃尸现场提取的沾有卢锦冲血迹的水果刀,从粤SMM139江淮牌轿车内提取的张清龙留下的作案工具口罩、手套、衣服、砍刀等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曾XX、王XX、朱XX、彭XX、刘XX、李XX、寇X、尚XX等的证言;被害人黄XX、王X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张清富、秦继金、张清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清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龙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张清龙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极大,又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和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清龙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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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