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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原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5号楼1805室。 法定代表人:郧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原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5号楼1805室。

法定代表人:郧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溦,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晖,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新证据即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出具的冀建检(g)2014-0519财富大厦裙楼《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属东方泰安公司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的委托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显示,中建二局四公司承建的裙楼主体及基础工程不合格,且需对该工程使用期内的质量负责。原审对东方泰安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东方泰安公司偿还中建二局四公司4000余万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其中2500万元至今未确定且属未到期债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2500万元的结算资料须经三方共同审核认定,且在楼房销售到95%时付清,而根据案件事实,目前仍未达到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据此,原审判决东方泰安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事实依据不足。(三)东方泰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四)原审以东方泰安公司收到中建二局四公司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未予答复即认定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无法律根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四公司不负工程质量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东方泰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方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即再审申请期限为两年。再审申请中,东方泰安公司提供冀建检(g)2014-0519财富大厦裙楼《检测鉴定报告》作为新的证据,并据之申请再审。经查,本案2008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当事人的各项再审申请包括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事项至迟应于2010年底前提出,否则即属超过再审期限。根据法释(200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东方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范围,应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东方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