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2011年2月份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是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项下的义务,而非单独的合同是错误的。从2月份合同的形式上看,多晶合同和单晶合同与总合同的合同形式完全一致,多晶合同和单晶合同都不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订立。从2月份合同的内容上看,2月份合同具备了合同的所有条款,完全是一份单独的合同。而且,2月份合同中约定的多晶硅片和单晶硅片数量与总合同约定的数量也不一致。从当时的市场情形看,硅片行情火爆,日升公司需求旺盛,另行与荣能公司签署独立合同是正常的操作模式,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在2011年2月份双方的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荣能公司没有按照总合同的约定向日升公司供应150万片多晶硅片和50万片单晶硅片,属于严重违约,日升公司有权按照总合同的约定单方面终止总合同,并且要求荣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2011年3月至5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履行总合同的责任在日升公司一方是错误的。荣能公司产能不足,是荣能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2011年8月31日,日升公司发给荣能公司的催告函并不能证明2011年3月至5月没有履行总合同的责任在日升公司一方,日升公司催告函是想让荣能公司暂缓供应5月份的货,而不是3至5月份的货。荣能公司有先履行义务。2011年3月至5月,双方没有履行总合同是日升公司与荣能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日升公司不构成违约。三、2011年6月后总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基于荣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正确认定。日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讼争双方于2011年2月份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案涉总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还是总合同外的独立合同问题,日升公司主张是独立合同,荣能公司主张是总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从形式上看区别于2011年1月份双方在履行总合同项下义务时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使用的是《产品购销合同》格式文本,但2月份的两份合同与1月份合同一样,确定了货物数量、价格、交货期限,其他内容基本上与总合同一致,且该两份合同文本由日升公司提供,双方已实际履行,二审认定该两份合同是履行总合同项下义务并无不妥。退一步说,双方签订的总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总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交易数量也不足合同约定的数量,在此情况下,双方在总合同外另行追加订单,订立单独的销售合同不合常理。因此,日升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2月份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独立合同,荣能公司没有履行总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1年3月至5月双方没有履行总合同的责任。日升公司主张3月至5月双方没有履行总合同是因荣能公司产能不足造成。该主张不成立。首先,2011年8月31日,日升公司向荣能公司发出的催告函载明:2011年3月份起,多晶硅片价格开始下跌,直至5月份,多晶硅片价格跌幅近40%,远远超过双方预期,日升公司提出暂缓供货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考虑双方战略合作关系而提出暂缓履行总合同……。可见,2011年3月至5月双方没有履行总合同与日升公司提出暂缓供货有关。荣能公司对日升公司暂缓履行总合同的要求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暂缓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但暂缓有推迟的意思,并非不再履行,总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并未变更,仍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次,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日升公司负责采购人员陈述,其在签订总合同之前,对荣能公司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了考察,相信荣能公司及其母公司具有供货能力。最后,日升公司向荣能公司提出暂缓供货,荣能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发送给日升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日升公司已经三个月没按合同要求到荣能公司来提货了,荣能公司的库存越来越多,资金压力相当大,现已经影响到生产运营,希望日升公司及时把货物收走。综合上述理由,在日升公司提出暂缓供货,荣能公司进行催收,且日升公司未提供其向荣能公司主张总合同项下3月至5月份合同交货义务,荣能公司未履行的证据,日升公司提出荣能公司产能不足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日升公司还提出二审法院认定荣能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总合同的确约定付款日期为每次货到票到即将相应货款电汇至荣能公司账户,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价格和交货日期,双方在2011年1月份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将履行时间统一约定为2011年1月25日履行完毕,没有约定顺序,实际履行中,日升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荣能公司支付货款3975万元,荣能公司于2011年1月9日、1月23日、2月14日、2月20日分别向日升公司交付多晶硅片50万片、50万片、30万片和20万片。双方在2011年2月16日订立的合同中,则约定付款方式为:2月16日、21日分别支付50万片的货款;交货期限为:2月28日之前交货完毕。约定内容与2011年1月份的补充协议和总合同均有不同。可见,双方实际履行中,对总合同“付款日期为每次货到票到即将相应货款电汇至荣能公司账户”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2011年1月份及2月份合同是在双方电话沟通好后,由日升公司制作合同文本确定数量、价格和交货日期等后传真给荣能公司盖章,再由荣能公司根据合同发货,这种交易模式从双方签订总合同前的交易中就已经开始。据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在双方对具体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未签订合同予以明确的情形下,要求荣能公司按时按质先送达货物没有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日升公司主张荣能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不能成立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