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方网点乍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范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尊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网点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010号7栋A区3楼。 法定代表人:徐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方网点乍浦店有限公司(简称乍浦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网点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网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乍浦店申请再审称:1、上海市虹口区劳动技术教育中心不是中小学校,东方网点提供的相关证据系虚假。东方网点与乍浦店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上海市地方法规有明确规定中小学校附近2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网吧属于娱乐场所。乍浦店的选址是由东方网点实地勘测的。东方网点下文关闭乍浦店违反了《特许加盟合同》,是故意进行打击报复。2、乍浦店所受的经营损失应该由东方网点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进行赔偿。3、乍浦店不属于无证经营,东方网点下令关闭乍浦店是违约行为,乍浦店的各种证照都是行政许可,东方网点只有监督管理权。4、东方网点根本没有帮乍浦店换领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东方网点承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东方网点违反《特许加盟合同》并赔偿给乍浦店造成的损失309万元。 东方网点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已经在2012年执行完毕,东方网点的30万元赔偿金已经支付给了乍浦店,乍浦店在报纸上也刊登了一个注销公告,这份公告刊登后,东方网点才将30万元支付给了乍浦店。从案件生效到目前已经过去很多年,法律规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申请再审,东方网点认为本案已经过了申请再审时效。2、乍浦店从来没有拿出过证据证明东方网点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3、乍浦店一直强调是由于东方网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乍浦店无法继续经营,事实是因为乍浦店无法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并不是因为东方网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所以乍浦店的一切损失,与东方网点无关。 本院对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并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2日送达东方网点和乍浦店。乍浦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至乍浦店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乍浦店亦未主张和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原判决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 综上,乍浦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方网点乍浦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