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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振智、梅兆军与梅兆军、天津市明智蔬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39号 申诉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闫振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梅兆军。 被执行人:天津市明智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昭阳寺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晟君,该公司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39号

申诉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闫振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梅兆军。

被执行人:天津市明智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昭阳寺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晟君,该公司总经理。

闫振智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88号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2014)张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振智向张家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两次拍卖均未通知其本人,致使涉案土地的拍卖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其现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实际情况,故请求对涉案土地停止拍卖。

张家口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梅兆军申请执行天津市明智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l3)张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明智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昭阳寺村西侧面积为1814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2007武单国用第0143号,地号为:W-07-06)及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2014年4月18日,经摇号随机选定张家口市信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为拍卖机构,并于当日办理了委托移交手续。拍卖公司接到拍卖委托后,两次均在拍卖前通知了明智公司,明智公司派员参加了拍卖会。在2014年6月5日举行的拍卖会上,明智公司股东闫振智以个人名义向拍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拍卖会后闫振智又以明智公司名义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要求停止拍卖。明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参与竞拍。闫振智以公司名义提交的书面执行异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已于2013年2月28日登报声明作废。

张家口中院认为,拍卖公司受法院委托在拍卖前均通知了明智公司,明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参与竞拍。因闫振智为公司股东,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张家口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4)张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驳回闫振智的执行异议。

闫振智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2008年2月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晟君因脑部外伤导致部分记忆丧失,公司所有经营事务全部由股东闫振智负责,法院联系人一栏留下的明智公司联系人是闫振智,手机号码也是闫振智,但两次拍卖均未通知闫振智;张家口中院认定拍卖公司接到拍卖委托后,两次均在拍卖前通知了明智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张家口中院(2014)张法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并按法定程序对执行标的物重新拍卖。

河北高院查明:闫振智提供2008年4月20日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晟君的委托书、2008年9月17日郭晟君夫人史玉果的证明和明智公司关于归还开行贷款的说明,用以证明明智公司所有经营事务全部由其负责,其是明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家口中院执行卷宗载明,申请执行人梅兆军与被执行人郭晟君、闫振智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3年4月24日到张家口中院备案,郭晟君、闫振智表示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能够代表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张家口中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张执字第42-1号拍卖裁定书。2014年4月18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4)张中法外委字第141号拍卖委托书载明:“被执行人闫振智159××××8088郭晟君139××××1693。”2014年4月25日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晟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就债权人梅兆军申请执行我公司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财产事宜,特委托郭致祺为代理人,全权参与执行程序的司法活动,包括执行和解,参与对我公司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等。”张家口中院司法技术工作处关于梅兆军申请执行明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6月4日下午4时,闫振智及代理人到拍卖公司,称要参加竞买,拍卖公司告知缴纳保证金时间快到了,要抓紧时间办理,否则不能参加竞买,但闫振智一行最终没有缴纳保证金。”张家口中院委托拍卖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以850万元的价格成交。2014年6月11日拍卖公司情况说明中载明“两次拍卖均在拍卖前通知了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致祺,郭致祺署情况属实。”郭致祺在张家口中院2014年7月7日谈话笔录中认可“对拍卖无异议,法院已给足时间了。”

河北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郭晟君作为明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对其授权委托应予认可。虽然张家口中院在拍卖前未委托拍卖公司通知闫振智,但在两次拍卖前均委托拍卖公司通知了被执行人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致祺,其对拍卖公司的通知方式予以认可,应认定已通知明智公司。张家口中院在拍卖五日前虽未以书面或其他能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而是委托拍卖公司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导致拍卖无效。故闫振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不予支持。如果闫振智认为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明智公司造成损失,明智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要求赔偿损失。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88号执行裁定,驳回闫振智的复议申请。

闫振智不服河北高院和张家口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其是明智公司唯一合法代表,是公司实际负责人。郭晟君委托郭致祺为代理人全权参与本案执行程序的司法活动,违反公司法,对整个公司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不应由拍卖公司通知,并且拍卖公司一直没有通知被执行人。闫振智在6月4日从拍卖公司内部人员获悉将于6月5日拍卖,因拍买公司拒绝提供账号导致其找到的竞买人无法缴纳保证金。河北高院裁定认定因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拍卖是错误的。张家口中院裁定认定明智公司派员参加了拍卖会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家口中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明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晟君,委托代理人是闫振智。郭晟君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委托闫振智负责明智公司筹建工作相关事宜和日常事务的委托书上,手写加上“委托参与诉讼、执行相关事宜”字样并加盖明智公司公章,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14日。拍卖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在《张家口日报》和《每日新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张家口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与闫振智、郭晟君妻子、郭致祺及拍卖公司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在拍卖3日前闫振智去拍卖公司,拍卖公司把打款账号给了他,并告知尽快向公司账上汇入保证金。闫振智于2014年6月3日手写《异议申请书》,请法院对土地停止拍卖。2013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梅兆军与被执行人郭晟君、闫振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明智公司自主寻找买受人,如到期没有找到,明智公司同意拍卖。2014年6月5日举行的拍卖会,郭致祺没有参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北高院、张家口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权以及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的焦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