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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等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新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2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新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唐宝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伏和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江南巷2号。

法定代表人:龚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峻,该公司董事长。

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宝辉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的立案和查封措施,向本院申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药业公司)诉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明胶公司)、第三人珠海宝辉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生物公司)、广西桂林梅高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梅高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林中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7)桂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荔浦明胶公司返还天和药业公司借款7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珠海宝辉公司对该750万元中的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上诉审,广西高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7日,桂林中院立(2010)桂市执字第22号案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的房地产,对珠海宝辉公司房地产的查封以价值750万元为限。2011年5月23日以(2010)桂市执字第22-1号裁定续查封。

珠海宝辉公司、荔浦明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提审裁定,同日,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支付给天和药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合计人民币920万元。2.荔浦明胶公司将其持有的无形资产作价420万元出资的天和生物公司的35%股权,以人民币420万元转让给天和药业公司,荔浦明胶公司以房产作价人民币96万元出资持有天和生物公司8%的股权,由天和生物公司予以减资处理,即天和生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96万元,荔浦明胶公司用于出资的价值96万元房产退回该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及注册资本金减资手续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和药业公司、荔浦明胶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天和生物公司共同办理,办理手续后,天和生物公司的股东为天和药业公司及桂林梅高公司,其中天和药业公司占有93.48%股份,桂林梅高公司占有6.52%股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日内,天和药业公司退还荔浦明胶公司原抵押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和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6号和荔国用(2003)字第B60301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3)字第B603016号和(2003)字第B60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因天和药业公司的原因不能如约退还原抵押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合同给荔浦明胶公司,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按照本协议第3项支付500万元款项的时间相应顺延。3.以上1、2项相抵后,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应支付天和药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在本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120天内付清,收款账户为……。如逾期30天仍未能全额付清的,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应另行赔偿天和药业公司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本调解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天和药业公司、荔浦明胶公司、珠海宝辉公司、唐宝辉及其他各方之间,就借款合同纠纷……等一系列纠纷案(包括已诉的四案)全部了结,各方自行撤诉,均不得再行相互追究责任。”2011年12月2日,各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此后,桂林中院取消了原定于2011年12月12日对查封财产的拍卖,但原查封仍予维持。

天和药业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2011)民提字第318号调解书,桂林中院立(2012)桂市执字第51号案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0)桂市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终结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5月21日向荔浦明胶公司、珠海宝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21日,桂林中院执行人员将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应返还荔浦明胶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文件交给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宝辉。2012年7月19日,桂林中院作出(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荔浦明胶公司在第三人天和生物公司中持有的35%股权确认为申请执行人天和药业公司所有;二、将被执行人荔浦明胶公司以房产作价人民币96万元出资持有的第三人天和生物公司8%股权,由第三人天和生物公司作减资处理;三、将第三人天和生物公司股东确认为申请执行人天和药业公司占有93.48%,第三人桂林梅高公司占有6.52%。”

荔浦明胶公司对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桂林中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桂市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荔浦明胶公司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桂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珠海宝辉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30号复议裁定,以及桂林中院执行立案和查封措施,向本院申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对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房地产的查封,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广西高院复议裁定中所列案件当事人错误。(1)天和生物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没有向桂林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中均将该二公司列为执行案的第三人,该二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而广西高院复议裁定中将该二公司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将珠海宝辉公司列为复议案的被执行人错误。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中均将珠海宝辉公司列为案外人,对此,珠海宝辉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广西高院复议裁定将珠海宝辉公司列为复议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剥夺了该公司的诉讼辩论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