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6号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舟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裁定违背裁判逻辑和常识。假如,蒋舟敏在哪一份起诉书中提出了“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查证、核实举报线索,并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作为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而非民事裁定书。(二)蒋舟敏的起诉书和一审裁定书能够证明,蒋舟敏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报酬,不是“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查证、核实举报线索,并支付奖金”。一审裁定改变并扩大了蒋舟敏的诉讼请求,从而改变了诉讼性质,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案件变为针对不可诉的刑事侦查行为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蒋舟敏在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后针对上海市公安局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蒋舟敏在一审起诉书中虽然提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报酬2000万元”,但起诉书称,“至今,被告既不依照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之规定,向蒋舟敏出具查证不属实的法定通知《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依照《通告》第五条之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蒋舟敏屡催无果。”因而一审裁定并未改变或者扩大蒋舟敏的诉讼请求,从而改变案件性质。本案二审裁定根据本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及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认定蒋舟敏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并无不当。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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