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5号 委托代理人:赵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树凤。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 再审申请人刘凤江因与被申请人侯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刘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凤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北京乾坤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证明北京乾坤医院收费具有合法依据,因申请人刘凤江是北京乾坤医院的职工,袁延华将治疗费用先打到刘凤江帐户上,申请人刘凤江再将治疗费用转到医院帐户,因此申请人刘凤江收取袁延华医疗费用实际是代北京乾坤医院收取的,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延华与北京乾坤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没有认定袁延华与北京乾坤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凤江在2011年4月至10月为袁延华治疗肝癌期间不具备行医资格,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侯树凤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凤江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北京乾坤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一份,旨在证明给袁延华用药和收取袁延华费用均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另在审查过程中,刘凤江向本院提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延华已经死亡。经本院与袁延华的家属联系,查明袁延华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2015年8月10日,袁延华之妻侯树凤以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再审审查活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原判决认定袁延华因病到刘凤江处接受治疗,并向刘凤江个人支付740万元,因刘凤江没有提供其为袁延华治疗期间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注册登记证明及收费许可等证据,故判决刘凤江返还袁延华74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凤江提供的北京乾坤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新药临床研究批件,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申请人刘凤江未说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且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袁延华与北京乾坤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其收取袁延华费用后已交付给北京乾坤医院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刘凤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故本院对于申请人刘凤江提供的上述所谓“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凤江申请再审主张袁延华与北京乾坤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收取袁延华740万元实际是代北京乾坤医院收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其个人收取袁延华74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刘凤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再审申请人刘凤江没有提供其为袁延华治疗期间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个体行医的注册登记证明及收费许可等证据,故原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认定其收取该7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凤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